煽動助長暴動 刑罰等同參與
前年7月28日暴動罪脫男子湯偉雄,以及2016年旺角暴動罪成判囚7年的盧建民早前向特區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提出包括「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和暴動罪,及控方是否需證明被告跟其他參與者有「共同目的」等法律爭議。特區終審法院昨日公布判詞,裁定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暴動和非法集結罪中,被告必須在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方可視為主犯,惟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可視之為教唆、串謀或煽惑犯罪,不論是否在現場亦可按「從犯罪行」及「不完整罪行」原則,判處與主犯同等的刑罰,如曾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預見實行計劃會干犯更嚴重罪行,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原則,參與者需負上更重刑責。
是次上訴聆訊由特區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勳爵共同審理。特區終院昨在判詞中指出,暴動罪的元素是「集體」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犯人要「集結在一起」,條文包含了「親身在場」的要求,故不在場者不能被視作主犯。惟終院強調,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是否身處現場,均可按「從犯罪行」 和「不完整罪行」 ,懲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特區終院在判詞中引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上訴聆訊時舉出的例子指,「幕後主腦」、提供資金物資者或「文宣組」,可被控告煽動、慫使或促致他人參與等罪行;在暴動現場附近搜集磚頭、汽油彈,或做「哨兵」,若證明在場參與,在《公安條例》下可被視為主犯,若不在場,亦可構成教唆或慫使他人犯罪。至於駕車協助他人離開現場,即俗稱的「家長車」,則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有可能被視為協助罪犯。
判詞還指出,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責任,但如身處現場透過言語、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被視為「參與」或協助及教唆暴動而被定罪,如曾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預見實行計劃會干犯更嚴重罪行時,參與者就會根據延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或需負上更嚴重罪行的法律責任。
判詞舉例指,在參與暴動期間有人蓄意殺人,若其他參與者能預見該人有可能干犯謀殺罪,但仍續參與暴動,就有可能同亦被判謀殺罪。又如,一群暴動者約定堵路和毀壞公物,他們可能知道部分人帶同汽油彈和致命武器,假設最終這些武器被用作傷人,預見到可能發生此後果的暴動者便同屬干犯傷人罪。
上訴方聲稱,控方控告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時,必須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否則會殃及無辜;判詞則指出,非法集結罪行條文中界定了罪行元素,「參與」非法集結足以構成犯罪。而暴動罪建基於非法集結罪,如非法集結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即演變成暴動,任何人「參與」即屬干犯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控方只須證明集結者與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共同做出擾亂公安行為已足夠,故毋須額外證明參與者具「共同目的」。
特區終院認為,集結者或各有不同目的,可以是想襲擊警察、阻礙交通、反對政府政策,甚至是收錢被煽動策動暴動,故要求控方要證明一眾參與者有「共同目的」,是不切實際且不可行,而「參與」是這些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原則凌駕。另外,在證明被告執行共同犯罪計劃時,其實已證明被告直接參與暴動,引用「共同犯罪」會增加控方舉證的麻煩,也會與控罪中「參與」元素重疊或造成混淆。
特區終院判詞指出,不應預期犯案集結群眾具固定成員,於單一地方靜止不動,群眾會因應警方行動或追求其他目標而分成不同群組四處流竄,時而行使暴力,遂解釋判斷被告是否在場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時,有必要界定集結時間及範圍,須考慮集結流動性,觀點不宜過分僵化。控方擬訂控罪時亦應顧及流動性,涵蓋不同的可能情況,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身上裝備如頭盔、面罩、盔甲、雷射筆、汽油彈等,可用於推論被告參與暴動。法庭須考慮整體證據,包括受影響範圍及時間、參與者之間行為及通訊,去衡量被告角色屬主犯或從犯,而只要有3人或以上積極參與,便已能維持暴動或非法集結,毋須包含原初集結者。即使參與者不再行使暴力,如繼續集結在場仍然屬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